很多时候,纳税人会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对复议或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时,要不要对相应的税款进行审查呢?
比如甲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100万,于是下达处理决定,补税100万,同时下处罚决定,罚款50%,50万。
然后甲公司对罚款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这时候,复议机关是只对罚款的50万表面进行审查,还是也要对罚款对应的税款100万进行审查呢?
有观点认为,依据征管法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对于涉及税款的,一律都不需要审查。
那么,这个观点对不对呢?
首先,我们要确定,假如没有征管法八十八条,正常情况下,复议机关该不该审查对应的税款问题。
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对于行政处罚,起码要审查处罚所对应的主要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程序等内容。而对于上面例子里的偷税处罚,对于少缴多少税,毫无疑问的,属于处罚对应的主要事实的内容之一,因此,复议机关正常情况下,肯定需要对其审查。
其次,既然一般情况下,需要审查税款问题,但如果有特别法规定,复议机关不需要审查税款问题的话,那么复议机关大可以按照特别法的规定,不去审查少缴税款问题。
那么,有没有特别法规定,复议机关不需要审查少缴税款问题呢?我们看看前面的征管法八十八条,里面明确是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对于税款问题,要是不服,要先交了税才能提起复议。也就是说,这条是对纳税人权利的限定,而并非对税务机关权利的限定。这一条,并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在处罚案件中不需要审查少缴税款问题,而只是规定,纳税人无权在没缴税时提起行政复议。
既然一方面,复议法规定了,复议机关要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审查,而少缴税款属于处罚案件主要事实;另一方面,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复议机关不需要对少缴税款进行审查,那么,按照复议法,自然要对少缴税款进行审查了。
我们再举个例子,比如税务机关上面补税,算错了税率,比如应按6%增值税税率算补税额,结果按17%计算,导致对纳税人处罚金额错误。这时候,从合法、合理、效率这些行政原则来看,如果复议机关对于这个错误视而不见,明知处罚不对,却以不审查少缴税款的理由,而不予纠正,最终只能导致纳税人多跑路,导致行政资源的重复浪费,很明显的,这既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更不符合效率原则。
总结:征管法八十八条复议缴税前置,只是对纳税人权利的限定,对于复议机关来说,依据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有义务对罚款对应的少缴税款进行审理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