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地税务机关对A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机电公司)开展税务稽查,定性该企业少缴增值税45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款30万元,构成偷税。A机电公司对定性其少缴增值税为偷税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少缴企业所得税不应定性为偷税,因为公司在税种登记时候,没有登记企业所得税税种,税务机关没有履行“核实税种”的“职责”,不应以偷税对企业实施处罚、加收税款滞纳金。对此,笔者认为,是否办理税种登记与认定偷税无关。
第一,税种登记与纳税实体性义务不关联。
《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法纳税是我国公民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包括实体性义务与程序性义务。纳税实体性义务的产生与否来自税收法律规定,与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没有关联性。
因此,纳税人如果依法应当享受减税和免税,就不会因未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程序性事项,影响其享受实体性权利。反之,如果依法产生了实际纳税义务,也不因纳税义务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程序性事项,免除纳税的实体性义务,如一些临时经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等。
本案中,A机电公司已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并正常经营,即使税务机关未在征管信息系统登记其企业所得税税种,也不影响纳税实体义务的成立。A机电公司以“税务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税种核实和登记的职责,导致申辩人没有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认为企业没有偷税行为,是毫无根据的。
第二,税种登记对纳税程序性义务不影响。
税种登记在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未涉及,只是在税收实践中作为税务登记管理的一部分,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务登记时提交的资料认定。
根据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涉及国税、地税两个部门,重复登记之后容易造成国地税管理责任不明确,因此,实践中遗漏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的情形客观存在。事实上,如果纳税人向国地税任何一家申请,税务机关可随时在征管信息系统中添加对应税种,不会影响纳税人履行其纳税申报等程序性义务。A机电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核算能力,以“未进行税种登记”而“不清楚税种税目”为抗辩理由,于情不合,于理不通。
第三,税种登记为纳税人法定义务。
如前所述,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对税种登记作强制性规定。已经作废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就税种登记有过表述,如其中第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第十条规定,“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和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纳税服务规范》,从1.0版到目前的3.0版,其中“设立登记”一节中规定,“录入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和税种登记信息,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可见,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现行《纳税服务规范》均将“税种登记”定性为“税务登记”的一部分,前者规定要求纳税人填写《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后者不再要求纳税人填写《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由办税人员根据纳税人提报的资料,打印出税种登记表,交纳税人“签章确认”。
总之,按照税种登记的发展演变、实务操作以及税务登记范畴的定位等方面来看,其实质上是纳税人的“义务”,而不是A机电公司所称的“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因为税务登记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税种登记属于税务登记的具体内容之一。这也体现、符合新一轮征管改革的精神——还权还责于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