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谦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近几年,陆续发现和纠正了一批冤假错案,其中2013年以来引起社会较大关注、媒体重点报道的就有数十起。这些错案造成的后果是极其惨重的,不单是真凶没有受到及时惩处,还让无辜者蒙冤甚至付出生命代价!可以说,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都对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巨大甚至无法弥补的伤害,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赖,让每一个有良知的人痛心疾首,也让司法蒙羞。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人民群众每一次经历求告无门、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所以,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是司法公正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的要求,是政法机关必须坚守的底线。我们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以实际行动维护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第一点思考:
冤假错案究竟是怎么形成的
综观近年披露的冤假错案,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尤其是这些案件都经过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为什么会一错再错、一错到底?我们对错案进行分析后认为,客观原因不是主要的,人的原因是主要的;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这些案件中都犯了错误,而且基本是低级错误。
第一,正确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中国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社会,封建社会的文化、观念影响相当深远,“刑讯逼供”“大刑伺候”在封建社会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
封建司法的惯性思维再加上“斗争意识”,使仇恨、愤怒和无情打击长期占据我们许多政法干警的思维空间;在这种情况下,理性、冷静、客观、公平地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地处理案件就变得困难了。
还有一条极为重要,即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价值是什么?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而我们真正认可“人权”这个概念,是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是很晚近的事情。
而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把人包括犯罪的人作为人,是先进、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中最核心、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当一个人不被当作人的时候,对他施加什么样的手段都将是名正言顺、自然而然的。其实,当强大的国家机器去追诉一个人有罪,甚至到了不计较程序的时候,任何人都可能受到冤狱。
法律是什么?从刑事法角度说,是实现安全、秩序和文明社会、保障人的尊严的规则。比如,刑法、刑事诉讼法,通常被认为是惩治犯罪的有力武器,但其更重大的、更根本的意义是规制、惩治犯罪,是约束、规范司法机关追诉刑事犯罪的活动。
刑法解决什么样的行为、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司法机关才能确定是犯罪;刑事诉讼法解决的是怎样追诉犯罪,明确了追诉犯罪中什么是应当的、可以的,什么是禁止的。这都体现了对惩治犯罪的规范和人权的保障。
如果我们办理每一起案件都严格按照刑法的规格,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坚持正当程序,都严格贯彻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法治原则,出现冤假错案的概率将是非常低的。严重地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最直接原因。所以,冤假错案的出现,与我们没有真正领会法治精神和人权观念淡薄有最直接的关系。
第二,“运动式”执法和“命案必破”的口号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因素。“运动式”执法对法律自身的衡平、稳定是有破坏作用的。它的特点是设定指标,必须完成任务,只求目的,不计较方式,甚至出现“拔高凑数”,赶上了就严判,躲过去了就轻判。这个过程中是容易导致错案的。“命案必破”的主观愿望是好的,但缺乏实事求是;而政法工作人命关天,最需要坚持的就是实事求是。
大家知道,在发达国家包括美国都有几十年破不了的案件,我们提这样的“口号”和要求,给公安机关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俗话说,“重赏之下必有勇夫”;我则认为,“重压之下,必有造假”:无论如何得找出一个犯罪嫌疑人来,冤假错案就这样产生了。如果“运动式”执法的指标考核、“命案破案率”再与立功、升职联系起来,案件质量和执法水平就难以保证了。
第三,法律设计的体制、机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公、检、法三机关偏重配合,制约监督不足,甚至对监督制约采取抵触态度,这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刑事诉讼之所以设立侦、诉、审三道工序,就是为了相互制约;但一些地方政法机关之间支持配合有余、制约监督不足,致使案件“带病”批捕、起诉、判决。实践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尤其是命案,办案机关客观上面临被害人家属缠访、闹访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个别地方领导出于维稳等方面考虑对办案工作进行干预,结果是降低证据标准。当正确意见成为少数的时候,错误就在所难免。
其实,每起冤假错案都与检察机关有关系,怎么审查逮捕的?怎么审查起诉的?因此,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真正发挥监督作用,是检察机关最需要提升的能力,也是防止冤假错案对检察机关的必然要求。
第四,不重视、不愿意听取甚至排斥不同意见。我们研究冤假错案发现,每起冤假错案都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是检察院提出,有的是法院提出,更多的是律师提出。现实中,提出“能定”“能判”的意见,往往受到欢迎;而“证据不足”“疑点太多”“有其他可能性”之类的意见,往往处于下风甚至直接被忽略了。
人不是神,谁都可能犯错误;防止犯错误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十分重视和珍惜不同意见。我认为,“听取”应当是司法工作人员最基本的习惯,听取不同意见尤其是律师的意见,是我们办案中发现自己错误最经济、最便捷的途径。
分析和总结冤假错案,对司法人员来说,是个痛苦的过程。关于原因,还可以作更深人系统的分析。其实,冤假错案古今中外都存在,但像近几年集中纠错的情况,应该是罕见的。这一方面说明我们敢于直面曾经发生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司法实践中的某些真实情况。
第二点思考:
如何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冤假错案
第一,真正树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执法观,信守法治原则,严格依法办案。简单地说,没有违法办案,就很难出现冤假错案。如何保证我们的政法人员恪守法律,正确的执法观是关键。执法观正确,严格地按照法律办事才能成为自觉的行动。正确的执法观,首先是忠诚和敬畏。忠诚于党和人民,敬畏法律和纪律,严格地按照法律和规则办案。
其二是人权观念。司法人员的最大责任和必须完成的使命是给当事人以公平。不是抓人越多越好、判刑越重越好。罚当其罪,可抓可不抓的不抓,可判可不判的不判,是有利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而且,不管行为人犯下多么严重的罪行,仍然尊重他的权利和人格,这是司法者的义务。当一个人面对国家机器的时候,他的人权自卫能力是非常虚弱的。
因此,有效地保证他的人权,尤其是辩解、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是防止冤错的重要途径。其三是一定要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特别是平和,没有平和就难以保证理性,缺少理性的司法是危险的。其四是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
“疑罪从轻”的观点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曾长期占据重要地位,甚至获得了相当部分司法人员的认可并在这种观点指导下办理疑难案件,有的造成久押不决,有的酿成冤假错案。如果必须在“或者冤枉他”“或者放纵他”之间作出选择,我们只能选择后者一虽然这是不得已的选择。
第二,完善体制、机制,使侦查权受到有效制约。实事求是地说,在和平年代,作出牺牲并且牺牲最大的就是警察职业。公安队伍经常面临危急时刻、生死关头,为维护安全稳定作出重大贡献。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侦查权受到有效制约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世界通例。因为刑事侦查与公民权利、身家性命息息相关。对侦查权制约的目的,就是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保证对公民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我们相信,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贯彻和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深人,侦查权的制约机制会日益完善。这并不是谁高谁低的问题,而是职责角度问题。谁能正确认识和对待来自外部的监督制约,谁就会少犯错误。同时,也要完善其他制约机制,包括对检察权的制约。
第三,完善执法办案考评机制。科学、合理的考评体系能够有效提高办案质量、提升办案效率。不科学、不合理的考评体系则会给人以错误的导向,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所以,应改变简单通过办案指标和各种统计数据排队的做法,根据各执法环节的特点,确立科学合理的办案绩效考评体系,把办案质量作为根本的、核心的执法导向。
第四,全面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构建了比较完整的证据制度,特别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要让这些证据制度人脑人心,成为每一位执法者的自觉,还需要一个过程。
从这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这项制度在遏制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方面的功效初步彰显;但当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准确界定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和如何调查核实“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设计,既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又要兼顾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维护。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过小,影响其防止冤假错案的功能;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过大,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侦查水平下,可能导致部分案件难以侦破,又会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追求安全与秩序的需要。
目前,应当将重点放在解决那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严重非法方法上,关键是确保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方法和制度安排落到实处。同样,要把正常侦查策略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区别开来。
但审讯中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或者以非法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的方式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者以侵害犯罪嫌疑人亲属合法权益相威胁,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的,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介人刑事诉讼形成诉辩对抗,对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对这一点,我们确有再认识的必要。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阅卷、申请调取收集证据、辩护等各项执业权利,尤其要注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无罪意见。
在侦查和审查逮捕环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可以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应当认真听取。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证据合法性有争议的,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每一点意见都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如实说明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六,重视刑事控告、申诉检察和派驻监所检察室在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刑事控告、申诉检察和派驻监所检察室,要保证控告和申诉渠道的畅通,及时受理当事人控告、申诉,认真听取申诉意见和审查相关材料,发现有冤假错案可能的线索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告。切实通过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发挥反向审视功能,尽早发现和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切实防止冤假错案,对政法工作来说具有系统性、综合性。无论是侦查、起诉、审判还是执行,都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防止、发现、纠正冤假错案的机制,明确每一环节的法律责任;建立科学的司法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高侦查犯罪的科技含量,综合运用鉴识科学和信息技术,真正使我们侦破案件、获取证据的能力有显著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