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本文案例所述是“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的情形,当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需要提起复议时,必须先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先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有的纳税人因为客观经济困难等原因,会选择先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再申请复议。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8日原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郑州地税稽查局”)对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手拉手公司)作出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日,稽查局还作出郑地税稽[2014]6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手拉手公司进行罚款。 2015年6月30日手拉手公司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办事大厅提供纳税抵押担保,并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提交了《纳税担保书》及纳税担保清单,但办事大厅以手拉手公司提供的纳税担保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接受该《纳税担保书》及纳税担保清单,告知谁下的处理决定让找谁办理,手拉手公司改向郑州地税稽查局写担保函,并于2015年7月2日或3日又到郑州地税稽查局处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没有找到承办人,也没有找到负责的吕局长,后来见到吕局长时被告知已经超期。 手拉手公司不服郑州地税稽查局不办理纳税担保手续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州地税稽查局不为其办理纳税担保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郑州地税稽查局为其办理纳税担保的有关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能够办理纳税担保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救济权的行使起决定性作用,进而对税务处理决定能否接受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审查以及对相对人实体权益产生决定性影响,因为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全面、明确告知相对人办理纳税担保的时间、地点、向谁申请、救济途径,均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纳税担保申请能否即使准确行使。 郑州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对办理纳税担保的申请在申请时限、地点、向谁申请等方面的告知内容不明确、文字上存在歧义,导致手拉手公司作为纳税主体未能及时办理纳税担保,并已经直接影响手拉手公司复议救济权利的行使。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利,郑州地税稽查局应当对手拉手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及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法院最终判决郑州地税稽查局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手拉手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作出处理。 明税观察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受理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应当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但是很多纳税人对于税法并不了解,而税务机关在税务文书中又不写清楚,就会导致纳税人不知道谁才是纳税担保确认机关,从而走弯路,影响其税务处理的行政救济权。 因此,税务机关在下发税务处理决定时理应在处理决定书中写明纳税担保机关,以便利纳税人提起纳税担保,而纳税人在遇到此种情形时也可以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有效的提供纳税担保,从而维护自己的行政救济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