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虚假注册了淄博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至2001年7月期间,李某经他人介绍,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滨州市某金属制品公司虚开18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32813.35元。滨州市某金属制品公司已将其中的6份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计人民币28577.54元。
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期间,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为青岛市某家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61645.33元。青岛市某家电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同时,为了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李某虚构潍坊市全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临沂市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3010447.75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据此,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在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同押犯人曾某的偷税行为,具有立功情节,要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无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虚假注册了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至2001年7月期间,李某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滨州市某金属制品公司虚开18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32813.35兀。滨州市某金属制品公司已将其中的16份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额计人民币28577.54元。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期间,李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为青岛市某家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61645.33元。青岛市某家电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同时,为了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李某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由本人填写或指使他人代为填写的方法,虚构潍坊市全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临沂市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3010447.75元,并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李某曾向淄博市税务机关纳税人民币3万余元。案发后,李某的家属退赔税额人民币2万元。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假发票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共计人民币301万余元,非法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301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庭审中,辩护人称李某有立功的从轻情节,但经查明,其所揭发的同押犯人曾某的偷税行为无证据可证明,不予采信。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对原判定罪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但认定李某虚开增值税的数额以及给国家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的数额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以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以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淄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税法专家认为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于李某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取按发票面额收取开票费的方法,用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滨州市某金属制品公司,青岛市某家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合计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人民币9.4万余元。同时,被告人李某为弥补进项发票的不足,多次采取由本人填写或指使他人代为填写的方法,虚构9家单位为供货方,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2份,虚开的进项税款合计人民币301万余元。二审法院根据前述理由,糾正了一审法院将虚开的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合并计算的错误,而以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中较大的进项数额即人民币301万余元认定为李某虚开的数额,不再将其为两家单位虚开的销项发票数额人民币9.4万余元计算入内。故二审法院对李某虚开税款的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