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一般来说,《税务处理决定书》上面最后一句复议权利告知的时候,都会有这么一句话“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xxx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这里的“本决定的期限”通常是指15日,如果行为人能够在15日内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当然最好,而如果确定无法在15内足额缴纳税额及滞纳金,则优先考虑担保。诚然,15内基本上不可能完成“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在这个期间得到确认”,然而,你只要在15日内提出来担保并且保留证据,及时是之后确认的,也不会丧失复议的权利。毕竟,该条文的立法意图是保障国家税款而不是剥夺纳税人的救济权利。
案例分享:
A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当地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同时移送公安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签收,纳税人以房产提供提供,税务机关同意该担保,但是因为办理抵押登记遭遇障碍(因为办理抵押担保需要签订合同,税务局当时不同意签订合同),时间快到第60天的时候,纳税人提起了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以没有提供担保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纳税人诉至法院,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纳税人败诉。
时隔不久,重新提供了其他担保,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并且得到了确认后,纳税人重新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了行政复议,并依法予以了实质审理,复议机关有效的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涉嫌虚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旦生效,如果不能进入救济程序予以掀翻,纳税人极难避免牢狱之灾,稍有不慎则后果可能非常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