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被告人王某被公诉机关指控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认定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详细案情经过如下:
1、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携带鱼油、胶囊、游戏机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获。皇岗海关于次日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
2、2016年2月18日,王某携带游戏机、眼霜等货物从福田口岸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皇岗海关于同月22日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王某。
3、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再次携带化妆品、奶粉一批从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查获。海关出具的走私货物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王某于2016年4月6日走私涉案货物偷逃的应缴税额为人民币4174.53元。
4、2016年6月13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分析
“人肉代购”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人肉代购”是指不通过邮寄的方式而直接将海外的商品带进海关的归国人员,主要是空姐、导游和留学生。“人肉代购”将海外的商品带入国内后,会通过各种渠道去进行销售,并获取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人肉代购”作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固然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人肉代购”入境要依法缴纳关税
“人肉代购”为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缴纳关税。《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第一条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2000元人民币以内(含2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单一品种限自用、合理数量,但烟草制品、酒精制品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征税的20种商品等另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条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中国境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超出人民币2000元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人肉代购”虽然一般为进境居民旅客,但是“人肉代购”携带的境外物品并非个人自用,而是带有境内销售的主观目的,故“人肉代购”带入境内销售的货物不能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优惠,“人肉代购”带入境内销售的境外货物应当全额征收关税。
“人肉代购”偷逃关税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法律责任
“人肉代购”偷逃关税属违法行为,海关可依法对其施以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按规定应当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或其他海关手续,其尚未办理的,海关暂不予放行”因此,海关有权暂扣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且未办报关手续的货物。暂扣的货物待海关对货物进行核查后,若确实符合个人自用条件的,则仅对超出部分征收关税;若不符合个人自用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一)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二)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的。”海关有权责令“人肉代购”按货物全额计算补缴关税,还可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法律责任
“人肉代购”偷逃关税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就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出了规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纳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一下罚金。”案例中的王某就是在一年内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因此王某触犯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判处了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此,“人肉代购”偷逃关税不仅会违反行政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