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贵州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银福公司)于2006年5月注册登记,生产经营范围为有色合金制造、回收废旧阳极板、阴极板。税务机关对银福采取的是查账征收的税款征收方式。2011年8月29日,黔东南州国税局稽查局通知银福公司,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稽查局在稽查工作中,询问了废品收购方段有元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培福,调取了宋培福的个人账户及谢开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由谢开云和段有元对宋培福的个人账户转款金额及转款用途进行确认,后在宋培福对其个人账户上转款金额及转款用途均系废品交易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确定了银福公司的废品销售收入金额及未纳税数额,银福公司对稽查局制作的《税务检查签证》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认定其废品销售收入金额予以确认,但提出废品销售收入中的一部分银福公司用于开支购进原材料和销售产品中产生的运输费用,未取得发票未入账的意见。经听证,稽查局对于银福公司提出废品收购方谢开云、段有元向宋培福的个人账户上转款有借款,不纯粹是销售收入的意见,因为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对于银福公司提出的废品销售收入中的一部分用于开支购进原材料和销售产品中产生的运输费用,未取得发票未入账,应当在收入中作为成本扣除的意见,稽查局于2012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2年8月24日前将其公司2009年至2011年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法有效的支出凭证提交。因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运输发票,被告遂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黔东南国税稽处(2012)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银福公司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取得货物销售收入7381478.00元(含税)未计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1072522.44元,少缴2010年及2011年企业所得税1182453.63元,决定向原告追缴少缴的增值税和少缴企业所得税,并同时作出黔东南国税稽罚(2012)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缴增值税和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的罚款1578483.25元;对原告2009年少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行为,处以罚款45000.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2、争论焦点
1、对银福公司应该釆取何种方式征税?2、确认税款的证据是否充分?3,程序是否违法?4,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银福公司认为:1、稽查局采取的税款征收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税收立法原则。银福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确实有废料销售行为,废料销售收入未入账的原因是用以抵销经营活动中没有运输发票的运输成本。为了公司内部各个生产车间的核算和股东的红利分配,建有备查账,根据备查账,2009年至2011年,废料销售收入是1348246.7元。稽查局既没有根据银福公司提供的帐簿反映的废料销售收入征税,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征税,而是按照宋培福个人帐户上的资金流量及宋培福个人、收购方的证词确认的废料销售额征收税款没有法律依据;2、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记录的只是个人资金来往的数据,不能证明宋培福银行帐户资金性质。事实上,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资金不全是废料销售款,还有个人借贷款、个人积蓄等正常资金往来。稽查局在没有查清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资金来源属性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资金系上诉人销售废料收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银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确会产生边角废料,但因合金板材涉及商业秘密,市场收购价格不稳定。稽查局不经实地取样,根据产生废料的数量、销售价格等进行科学测算,认定上诉人2009年至2011年销售废料所得款项共计738147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稽查局存在诱导、威胁证人的事实,取证程序违法。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员实施,本案证据只能由税务机关自行调取。但是,稽查局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由公安机关调取的,稽查局违法邀请侦查机关介入本案,以暴力手段对证人实施精神强制,证人所作陈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稽查局收集证据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定证据错误;4、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稽查局作的处罚决定第一项已对银福公司从2009年至2011年未计销售收入和申报纳税行为予以了处罚,但在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又单独对2009年少申报纳税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稽查局认为:1、我局对银福公司采取的税款征收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银福公司帐外销售故意不入帐,不申报纳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通过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六种情形之列,我局通过调查和检查,对银福公司采取的税款征收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2、我局作出的黔东南国税稽处(2012)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银福公司的帐务记录不真实完整,我局通过对废料销售的购货方和银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培福的调查,购货方和宋培福均认可购货方打入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的资金都是购废料的款项,并对银行进帐记录予以了确认。所以,我局作出的黔东南国税稽处(2012)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我局不存在诱导、威胁证人的情形,取证程序合法。我局对证人询问时,均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并未威胁证人,银福公司提出我局取证诱导、威胁证人不是事实。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单是凭证人证言定案,还有银行划帐记录、当事人陈述相佐证,银福公司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4、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于银福公司废料销售未计收入、少申报纳税,造成2009年至2011年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我局对银福公司作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银福公司2009年少申报企业所得税,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罚款45000元不属于重复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税务稽查时,事先作了通知,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和证人、调取了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对上诉人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核算,核算情况作了告知,组织了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销售废品收入的具体金额,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培福,废品收购人谢开云、段有元的陈述,银行资金往来凭证以及上诉人在《税务检查签证》上签署“同意”的意见相印证,故被上诉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2009年至2011年其废料销售收入是1348246.70元,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资金不全是废料销售款,还有个人借贷款、个人积蓄等正常资金往来,公安机关以暴力手段对证人实施精神强制”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在经营活动中,用部分废品销售收入开支了运输费用,应当作为经营成本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期间,已给予了上诉人时间提供相关依据,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废品销售过程中,销售收入不经过公司帐户,也没有在公司经营帐簿中列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帐簿上不列收入的偷税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纳税额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征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对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废品销售收入不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1072522.44元、企业所得税1182453.63元,共计2254976.07元。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一项对上诉人处以少缴税款70%的罚款,计1578483.2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在2009年享受免除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但仍应当办理纳税申报。被诉的处罚决定第一项并未对上诉人不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问题予以处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重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诉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对上诉人少申报2009年废品销售收入20万元的应纳税额作出处罚,尽管上诉人在2009年有20万元的废品销售款没有计入公司经营收入的事实存在,但因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并没有提供上诉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证据材料,故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对上诉人处以45000元罚款的证据不足。
3、魏言税语观点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税收执法的原则,但这一原则却有颇多值得商榷之处,主要原因在于事实与证据尚有许多不同之处,作为执法机关若不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即使违法行为是存在,也不能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因此,在税收执法中与其说是以事实为根据,倒不如说是以证据为根据。就本案而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我认为首先要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证据,其次没有造成税款的流失。两条缺一不可。如果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那就应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本案中银福公司2009年有20万废品销售款未计收入,本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定性处理,却用六十四条,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被法院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