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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混同”模式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质辩护路径研究

信息来源:税屋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26-08-07 14:11:44  

摘要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呈现出“真实货物出口”与“虚假单证流转”相交织的“真假混同”新态势,给司法认定和刑事辩护带来了巨大挑战。传统辩护思路往往局限于形式审查,难以有效应对。本文以《刑法》第204条的“结果犯”属性为理论基石,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提出一种“定性、定量、主观”三位一体的实质辩护框架。文章主张,在定性上,应坚守国家税收是否遭受“净损失”的判断标准,将“骗回已缴税款”的行为与骗税罪做根本切割;在定量上,应坚持“实质扣除”原则,对证据链不完整的存疑部分适用“疑罪从无”;在主观上,应严格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税意图与以“虚增业绩、融资”为目的的经营性违规。通过对真实司法案例的深度剖析,本文旨在为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体系化的思路与工具,推动司法实践回归证据裁判与实质正义。

  关键词:骗取出口退税罪;实质辩护;结果犯;真假混同;主观目的

  导论

  1.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骗取出口退税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重罪,其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的严苛性,使其成为悬在所有外贸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然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远超立法时的预设。近年来,随着外贸业态的演变,该罪的犯罪模式已从早期的“无货虚构”向“真实出口”与“虚假单证”交织的“真假混同”模式异化。在这种模式下,行为人往往有真实货物出口,但为了获取退税凭证,通过“买单配票”等方式伪造单证流,使得案件呈现出“形式违法”与“实质损害”的分离。

  当前辩护实践面临的困境在于,部分司法机关仍沿用审查“无货虚构”案件的惯性思维,过于注重“单、证、货、票、汇”的形式一致性,一旦发现单证不符,便倾向于“一刀切”地认定为“假报出口”,而不去深究国家税收是否遭受实质损失,导致辩护空间被严重挤压。本文的核心议题正在于此:在“真假混同”模式下,刑事辩护如何突破形式审查的桎梏,构建以“实质损害”为核心的有效辩护体系?

  2.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本文将以法学理论为基础,结合近年来的典型司法判例,采用理论与实证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首先,回归罪名本源,从法益保护的视角,结合《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特殊规定,再次确认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结果犯”属性。其次,通过对“买单配票”产业链的解构,揭示“真假混同”案件的内在矛盾与辩护切入点。再次,系统构建“定性、定量、主观”三维实质辩护框架,并援引真实案例论证其可行性。最后,总结辩护实务中的体系化工具,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第一章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学理基础与认定前提

  1.罪名的构成要件与核心法益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保护的核心法益,通说认为是双重法益:一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二是国家税收财产安全。在“真假混同”案件中,行为人违反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形式法益)是确定的,但其是否同时侵犯了国家税收财产安全(实质法益),则成为案件的关键争议点。

  2.“结果犯”属性的再确认

  本文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在本质上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或“危险犯”。其成立必须以“国家税收遭受了无法弥补的实质净损失”为前提。

  最有力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款明确,如果行为人骗取的是自己或上游企业已经缴纳的国内流转税,那么在已缴税款范围内,其行为性质被评价为“逃税”,而非“骗税”。这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是否造成国家税款净损失”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如果国家税收的“钱袋子”并未因退税行为而遭受净损失(因为退回的只是已经收上来的钱),那么该行为就不应被评价为最为严厉的骗税犯罪。

  3.与关联罪名的界分:以逃税罪为例

  如上所述,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造成国家税收的净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郭某、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改判逃税罪)中,法院明确指出,区分虚开罪与逃税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故意[1]。这一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骗税罪与逃税罪的界分。在“真假混同”案件中,如果能够证明上游企业已经足额缴纳了增值税,那么下游企业通过“买单配票”将这部分税款“骗回”,其本质更接近于逃避自身纳税义务的“逃税”行为,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税”行为。罪名的不同,直接对应着7年与无期徒刑的巨大刑罚差异,这理应成为辩护的首要战场。

  第二章“真假混同”案件的实践困境与辩护切入点

  1.“买单配票”产业链的演进与异化

  “买单配票”的核心在于“形式一致”与“实质分离”。即,出口企业(如C公司案)为了满足“单、证、货、票、汇”五项一致的形式要求,通过灰色产业链进行操作:

  在笔者辩护的C公司案中,其目的并非贪图退税款,而是为了“虚增业绩、冲击上市”。这种以经营为目的的违规操作,与纯粹以骗钱为目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性上存在天壤之别。

  2.司法实践中的三大认定难题

  事实认定难:真实出口的货物,是否仅因单证不符就等同于“假报出口”?

  程序瑕疵多:办案机关往往对上游开票企业是否真实纳税、纳税多少的事实查证不清。

  证据链断裂:对部分“卖单”货主的身份无法核实,导致货物来源、性质及上游缴税情况存疑。

  这些难题,恰恰为实质辩护提供了切入点。

来源:税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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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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