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3日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下称“海南稽查局”)向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下称“江西建筑公司”)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三稽处[2013]5号,下称“5号处理决定书”)。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江西建筑公司在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4日开具的12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为假发票,造成少缴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215,815.80元,应补缴税费合计218,996.40元,滞纳金110,460.07元,江西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10月9日,海南稽查局向江西建筑公司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三稽罚[2013]12号,下称“12号处罚决定”),12号处罚决定根据5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对江西建筑公司少缴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07,907.90元。
江西建筑公司不服12号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稽查局以5号处理决定书作为证据,认为5号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对江西建筑公司罚款正确。但是庭审中,法院依法调取了[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相关材料,(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11张假发票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王某平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江西建筑公司税款行为开具的假发票,事实上,江西建筑公司已经通过王某平缴纳涉案11张假发票的各种税款。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均认定12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最终予以撤销。
明税观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对于江西建筑公司取得的11张“假发票”究竟是江西建筑公司的原因还是税务局的原因,5号处理决定书和(2012)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在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某平贪污的是税款的情况下,海南稽查局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认定江西建筑公司少缴税款,也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12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如果纳税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税务局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一定要向法院提供,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